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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俞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俞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康君。被告黄某,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在给付被告3万元聘金后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5月中下旬,我陪被告到老家湖南省桂东县迁户口,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找我要钱,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被告2.6万元。被告在我拿到钱后就不再见我,电话也不接,直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来找我,再次向我要钱,我确实没钱,劝被告同我一起回玉山了。之后,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找我要钱,我一不给,被告就跟我争吵。2013年6月份,被告再次找我拿钱,我因没有给被告,被告在与我争吵以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来。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俞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玉山县横街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且于2013年6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对邱发福、谢秋英、俞国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一天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很少同居生活以及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2.6万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俞某乙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第二天就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不好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有余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份双方回被告老家迁移户口期间,原告分三次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6万元。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一天后就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与被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已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吴 狄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