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薛长红、韩新春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洪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薛长红,韩新春,张洪,吴洪秋,匡尚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在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长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女。原审被告吴洪秋。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匡尚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长江、韩新春、张洪女、原审被告吴洪秋、匡尚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开庭传票未及时送达上诉人,致违法缺席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29民事判决;二、发回高邮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