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恒与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明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明雷,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560470-1。法定代表人:丁水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康明雷,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住蒙城县。原审被告:康洪,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蒙城县。上诉人赵恒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明雷、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明雷与康洪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康明雷向原告赵恒借款,由被告康洪到亳州赵恒处拿款5万元,并由康洪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011年12月28日,被告康明雷再次向原告赵恒借款,由被告康洪到亳州赵恒处拿款5万元,由康洪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后原告向康明雷催要此款时,康明雷于2013年7月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了“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由康洪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恒现金拾万元正,2011年12月18日借五万元是月息2%,2011年12月28号借伍万元是月息3%,计共借拾万元整,2013.8月1号前本息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康明雷,加盖印章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2013年7.7号,担保人:康洪。”以上康洪书写给赵恒的借条收回。原告多次向康明雷、康洪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明雷向原告赵恒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明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8日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康明雷是红谷滩园林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是红谷滩园林公司的一个下设部门,具体负责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的施工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康明雷可以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原告在向康明雷借款时,不能因康明雷自述该款是用于项目部建设,在借款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就认为该借款是经过红谷滩园林公司许可,故原告要求红谷滩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洪在康明雷借款时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洪庭审中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康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明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恒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24000元;另本金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康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康明雷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赵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康明雷共同偿还上诉人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所列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审被告康洪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之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为由,认定无权代理,并进而判令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康洪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因康洪不能归还借款,再由其父康明雷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加盖了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康明雷私刻,康明雷无权代理答辩人向外借款,更何况涉案款项根本就不是康明雷所借,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明雷没有借款成为借款人,康洪由借款人成为担保人,他们之间完全是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康明雷、康洪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康明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赵恒称康明雷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何以有理由相信康明雷有代理权。一审庭审时,赵恒承认没有向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康明雷借款的事,且对康明雷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也是听施工地点工人所说。二审中,赵恒称不知道康明雷的具体身份,对康明雷与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只知道康明雷系挂靠。综合上述情形,可知在借款时,上诉人赵恒没有尽到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核实康明雷有无权利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仅凭康明雷在借条上加盖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赵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