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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高火军与邵明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火军,邵明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高火军,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彦森,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高火军之子。被告邵明卿,男,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高火军诉被告邵明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森、被告邵明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高火军与被告邵明卿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主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腾出占用的风道;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卿辩称,原告所诉完全颠倒黑白,实际是原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应该将占用风道的残余拆除完毕,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二、照片及拍照片人的证明;三、证人李根朝、赵梅云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三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已按照登封市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邵明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完毕并不代表原告已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二、有异议,照片不真实;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被告邵明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法院判决书三份及执行公告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拒不履行判决,被刑拘,然后被告为了原告早点出狱,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二、原、被告的和解一份,和解协议第一页第11行注明,“和墙由申请人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现被告还没有改建房屋,故被告不用拆除;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建筑物未拆除完毕,导致被告无法拆除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邵明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是相邻房屋的照片,其拍摄的角度不同遂造成视觉上些许差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的和解协议,本院对其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邵明卿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金店镇商贸城第五栋15号、17号、19号、21号、24号两层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高火军所有的第五栋18号、20号、22号两层商品房位于被告房屋南侧,双方系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墙的南、北相邻方。2007年3月份,原告为扩大营业面积,在未征得原设计建设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设计建筑的两层楼房上加盖房屋,私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超过原房屋基础承载力,存在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造成被告的24号房屋基础沉陷、墙体多处开裂、墙皮脱落、下雨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以此为由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高火军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重做、更换异产毗连房屋基础;赔偿被告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因原告高火军申请本院所有审判员回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指定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高火军自行拆除私自加盖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高火军赔偿邵明卿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宣判后,高火军不服,于2009年7月17日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被告邵明卿到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被申请人高火军与申请人邵明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被申请人):高火军乙方(申请人):邵明卿上列甲乙双方因房屋恢复原状纠纷执行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一致同意变通执行(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1)即将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义务:被申请人高火军自行拆除私自加盖的房屋,恢复原状;变通为被申请人高火军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二层以上的和墙拆除完毕并不得留下任何残余(包括二层以下),二层(包括二层)以下和墙由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双方各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以各自外墙齐为准,即双方房屋和墙改正后留为1.05米风道);双方均不准对风道的墙面留窗户,除建筑施工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占用风道,施工完毕后由乙方邵明卿负责将风道堵住,粉刷风道外墙。(2)双方挖地基时互不干涉,深度不得超过2米(以现有地平面为准),甲、乙双方各自因建房引起的所有损失自行承担(即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对方因建房引起的一切损失),风道的斜水坡各自修理或共同雇工施工、支出费用由双方分摊。二、(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9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由被申请人高火军履行的第二项义务:被告高火军赔偿原告邵明卿24号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每月206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之日止),以及判决书中逾期履行的判决内容保持不变。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四、本协议履行以对方出具书面认可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中间人出具书面认可为准。五、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依本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的权利。六、若发生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甲方:高火军乙方:邵明卿2011年9月28日”。现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层(包括第二层)以下和墙由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双方各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被告未履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和解协议“和墙由申请人邵明卿于改建房屋时拆除”,现被告还没有改建房屋,故被告不用拆除的辩解意见,因系被告片面的对双方和解协议中的一段内容进行的扩大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何时拆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年内将二层以下(包括二层)与原告高火军的和墙后退(不包括原和墙)40公分(以原告高火军与被告邵明卿各自外墙齐为准,即双方房屋和墙改正后留为1.05米风道);驳回原告高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明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人民陪审员  杨改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