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从权诉杨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权,杨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赵从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海,男,汉族。被告杨传军,男,汉族。原告赵从权与被告杨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权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杨传军与原告赵从权结算煤渣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2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杨传军因赊购原告赵从权煤渣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赵从权煤渣款计叁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32560元)注:其中包含运费6300元,如发生纠纷由涟水法院处理。欠款杨传军08.7.4”。后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5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第、第、《》第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从权欠款32560元及利息(以32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杨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