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仝海红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海红,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仝海红。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原告仝海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海红、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海红诉称,200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BXXX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97661元,首付49661元已于2009年8月9日付清,余款48000元已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未交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2、被告返还原告116919.80元(包括购房款97661元、购房贷款利息1925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共计房款97661元。原告所购房屋正在抓紧建设之中,预计8月底就具备交房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至今仍未交付房屋;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首付款49661元;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银行按揭借款48000元;证据4、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抵押给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证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情况,截止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还款33300.98元,其中本金18643.68元、利息14657.3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贷款利息;对证据4,被告不是该契约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仝海红(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XXXX),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渤海二十四路、长江四路与长江五路之间、编号为滨国用(2008)第K018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施工许可证号为:滨开建中字(2008)001/003/005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滨州市建设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滨建房开预字第085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1层BXX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3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354元,总金额97661元,首付款于2009年8月9日付清,余款48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首付购房款49661元。2009年8月9日,原告仝海红、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仝海红从该信用社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5.94‰,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保证人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5日,原告仝海红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双方约定由仝海红将上述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1层BXXXX号房抵押给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双方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80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购房总款97661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还查明,截止2014年4月27日,原告已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共计33300.98元,其中本金18643.68元、利息14657.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发送函件,告知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在限期内未提出诉求,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仝海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编号为滨博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延期交付已逾四年之久,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7661元。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19258.80元。截止2014年4月27日,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借款项48000元,实际已偿还利息14657.30元。该利息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偿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不再另行计算。因经本院征询,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不愿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仅就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仝海红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滨博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仝海红购房款9766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657.30元;三、驳回原告仝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仝海红负担111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