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东B幢楼下,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奥特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将该车卖掉。2、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啊勇”(另案处理)窜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江滨小区4号楼楼下,盗走洪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新日TRD59Z9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将该车卖掉。3、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啊勇”窜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盛世龙城4号楼楼下,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蓝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后将该车卖掉。4、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啊勇”窜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宝新苑小区停车场,盗走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奥特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后将该车卖掉。5、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啊勇”窜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宝新苑小区停车场,盗走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部田野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该车卖掉。6、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柳盛华亭小区,盗走余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奔宝BBMTD08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在驾车逃离至南安市区成功街电信大厦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设卡的公安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拒绝停车,强行闯关未果即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该部奔宝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洪某、杨某、郑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何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奥特多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新日TRD59Z9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4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蓝力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35元,返还被害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奥特多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75元,返还被害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田野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祥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