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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姜善禄与洪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善禄,洪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姜善禄。委托代理人:殷林森(特别授权)。被告:洪旭光。原告姜善禄与被告洪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善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善禄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洪旭光以工程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我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旭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1000元,共计12000元,已付2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5个月的事实。被告洪旭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善禄与被告洪旭光之间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洪旭光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主张利息,基本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善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洪旭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