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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由福建省福州监狱解押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部助力车搭载同案人“小林”(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区府路即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某服装店,由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扳手先后破坏门锁及窗户防盗栏,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同案人“小林”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服装店店面以及后间卧室内,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数码相机一部、女装十七件、裤袜十一件、皮鞋两双、挎包两个(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格鉴定),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指认地点笔录、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罪犯解回再审函、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0元以及无法作价格鉴定的数码相机、女装、裤袜、皮鞋、挎包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刑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尚未退清的现金人民币二百元、黑色数码相机一部、女装十七件、裤袜十一件、皮鞋两双、挎包两个,退还被害人杜某某;三、追缴作案工具助力车一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