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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窦夕通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夕通,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窦夕通。被告王欢,河北省沧州市信发商厦曼都山珠宝钻石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窦夕通与被告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协议更无对该案的管辖的约定,另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海兴县赵毛陶镇后丁村。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原告提交的住所地村委会证明记载:被告王欢系河北省海兴县赵毛陶镇后丁村人,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窦夕通之子窦淞泰登记结婚,婚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西康路2区107号居住生活,但王欢户籍现仍在原籍,2014年5月7日王欢回河北省娘家。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王欢自2013年4月嫁至原告窦夕通之子窦淞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至其2014年5月回娘家,其在窦庄子村居住超过一年时间,该地应为被告王欢的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立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