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晓星与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星,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群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卢晓星。委托代理人:胡新洪(特别授权),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武义县振兴金属加工厂内)。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飞。原告卢晓星为与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星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徐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星起诉称:自2012年秋起,原告将废铁卖给被告。开始合作之初,被告尚能遵守信用,按时付款。然而自2013年7月29日下午始至8月10日止,共计236689.9元,被告却只付了10万元,尚欠136689.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铁款1366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称重单十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6689.9元铁款的事实。3、公安移送函一份,证明当时不是原告主动撤诉的。被告徐群飞答辩称:我为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向该公司出售废铁,是我过磅,并在称重单上签名,由我负责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称重单并不能证明所欠货款事实,请求驳回。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群飞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自2012年秋起,原、被告有废铁买卖生意往来,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物共计236689.9元,而被告却只付过10万元,尚欠136689.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同样事实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县公安局举报涉嫌虚报吨位,本院移送武义县公安局调查,2014年6月23日,武义县公安局以无法证实原告涉嫌实施诈骗的行为,不予立案。故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对原告的已承认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售废铁重量,总价款由该公司职工徐群飞签字确认。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且该公司向公安局报案虚报数量,公安局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拖欠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补偿。因被告徐群飞系该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要求被告徐群飞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晓星货款136689.9元及赔偿拖欠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浙XX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