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季克洋与张成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洋,张成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季克洋。委托代理人武斐斐、迟洪润。被告张成界。原告季克洋为与被告张成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误工费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界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成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工费8500元整。2014年2月28号张成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张成界务工,被告张成界并为原告出具8500元(劳务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成界支付85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博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