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萍与沈亚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萍,沈亚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丁萍,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成亿(系原告丈夫),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宝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芳,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萍诉被告沈亚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同英、张长桂、人民陪审员赵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亿、徐宝华,被告沈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萍诉称:2013年1月13日23时30分,原告乘坐陈建祥驾驶的“豪爵”牌UA125T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与新泽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沈亚芳驾驶的苏B×××××奥迪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亚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汽车苏B×××××奥迪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2285.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亚芳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需扣除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3时30分,陈建祥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丁萍和华金荣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与新泽路交叉路口时,与沈亚芳由北向南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丁萍和华金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建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萍负本起事故自身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华金荣无责任。苏B×××××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亚芳,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2013年2月16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丁萍的右小腿毁损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3月1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丁萍的脑部、眼部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萍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30周,在临床治疗期限,需两人护理,康复及功能恢复期限需一人护理。另查: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790.8元;被告沈亚芳赔偿原告3567.9元(不含已给付的5582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六级伤残费用296770元、1700元/月误工标准计3.5月、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月1人的护理费、3.5月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3.75元、交通费1500元。判决明确原告承担自身头部受伤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与陈建祥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假肢使用及更换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性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23152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原告初次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60元/天;假肢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再查,原告儿子出生于2009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姜堰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江苏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假肢使用费已经鉴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96.8元;2、误工费虽然前期原告已进行定残,但因其尚未治疗终结,且对误工期限未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700元/月×(14-3.5)月=17850元;3、护理费2466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04=2603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3年×0.04=10592.9元。7、假肢费用30500元+23152元/次×9次+23152元×5%×5年×9次=290960元;8、鉴定费6837元,由原告在诉前进行鉴定,应作为损失计算,假肢鉴定费2000元系诉讼中产生,故在诉讼费中表述。上述不含2000元鉴定费外合计388479.1元。原告承担自身头部受伤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不属于头部受伤范围,不应扣除10%赔偿比例。因交强险已经用完,故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10%后总额为(388479.1-290960)×90%+290960=378727.19元,被告沈亚芳承担30%责任为113618.15元,其中被告信达公司承担95%为107937.24元,沈亚芳承担5%为568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等合计107937.24元。二、被告沈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等合计5680.91元。三、驳回原告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55元。原告丁萍负担2292元,被告沈亚芳负担11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245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5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审 判 员 张长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