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5日,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和母亲在大姚县石羊镇柳树塘村委会大平掌山自家农地里干活。当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农地边抽烟时,因不慎丢弃的烟头引燃地里的杂草,火势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莫某某见自行无法将火扑灭,遂打电话报警。森林火灾直到3月2日13时20分才被村民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13公顷(1456.9亩)。案发当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森林火灾被害人林木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元,六农户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认定书,林权证,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物证打火机及香烟,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7.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六农户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莫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王爱明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7.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六农户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审查,原判已在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且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