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冷某某,女,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两地生活,缺少必要沟通和了解,以至于婚后发现双方根本没有交流渠道。婚后月余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经亲朋好友规劝也无任何收敛。原告心灰意冷后,与被告分开至今。因此,原告以夫妻之间缺少感情基础,又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分离费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订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异地务工,偶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了一年多以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其婚姻基础尚好。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不到一年,应慎重考虑,珍惜婚姻。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