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迪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诉玉峰创峰电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玉环创峰电器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创峰电器机械厂。上诉人迪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创峰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玉环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环创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迪邦公司与玉环创峰素有业务往来,玉环创峰应迪邦公司要求多次为迪邦公司提供各类汽车、摩托车配件。2011年12月1日,双方以对账单方式予以确认,迪邦公司欠玉环创峰货款共计人民币174,290元(以下币种同)。后玉环创峰多次催讨,迪邦公司未支付欠款。故玉环创峰起诉要求迪邦公司支付货款174,290元。原审中对于时效问题,迪邦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价格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结清。2011年1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款项应及时结清,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12月1日,至玉环创峰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玉环创峰认为2011年1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仅确认了债权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应当从玉环创峰首次要求迪邦公司履行义务开始计算,故玉环创峰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玉环创峰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迪邦公司向玉环创峰购买产品,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玉环创峰已经交付了货物,迪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以对账单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迪邦公司应当按此金额支付欠款。迪邦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时效问题,买卖合同就交货与货款的给付先后存在多种方式,并不存在必须即时结清的交易习惯。双方间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履行期限并无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因此,本案中双方仅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对账单确定了债权数额,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玉环创峰要求迪邦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计算。故迪邦公司认为玉环创峰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迪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环创峰货款17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迪邦公司负担。迪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对账确认欠款总额后,玉环创峰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迪邦公司催收过,直到2014年3月底才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玉环创峰原审诉讼请求。玉环创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迪邦公司与玉环创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亦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迪邦公司与玉环创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仅是双方对系争债权数额的确认,并未对履行期限有所约定。对账单亦表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即时结清货款的交易习惯。故对账后玉环创峰可随时向迪邦公司主张债权,迪邦公司要求自对账单形成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进而认为玉环创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元,由迪邦传感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