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史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宋某甲,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史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二人一直感情淡漠,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因为感情完全破裂,分居至今,为了尽早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居住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分割共同债务3600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原告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门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债务36000元,原告提交了户名为其母亲王风各的回单四张,证明借其母亲36000元,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居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分割共同债务36000元。另查明,宋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曾起诉要求与史某离婚,由于无法找到史某,宋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孩子抚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自2014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要求其婚后居住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抚养孩子,借其母亲36000元,提交了户名为王风各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四张证明借款,被告对该四张回单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36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补偿费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宋子炫由原告史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孩子抚养费按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自2014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