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俊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法定代表人刘和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功平,系该院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平、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于1993年初中毕业,参加了中专考试,考取了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娄底教学站计划统招的供销专业,学制二年。1995年8月,原告毕业。1995年10月28日,原告的父亲杨国钦向湖南省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申请将女儿杨俊的劳动指标保留在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并出具了书面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孔校长、罗校长:我的女儿杨俊在湖南轻工技校供销专业读书,已于95年8月毕业。日前因找不到工作单位,特申请将其劳动指标保留在涟邵技工学校,请批示。涟邵技学校:杨国钦95.10.28”,该校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上批示:“交唐海花同志须经校领导研究决定10.30”。方照善批示:“请校领导酌情考虑解决。12.15。”同日,又批示:“经请示彭总指示,1、本人写出保证不由校领导安置工作,一切待遇自理;2、未经局领导集体研究不得安置工作。符合上述两条可以挂靠在技校”。同日,原告的父亲杨国钦写下了内容为“1、女儿杨俊的工作问题:在未经局领导集体研究之前,决不请求技校领导安置工作。2、杨俊的一切待遇自理。目前只申请将杨俊的劳动指标挂靠在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上述两条保证作到。杨国钦95.12.15”的保证。1995年12月25日,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向原告杨俊出具了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该报到证的内容为“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按照湖南省劳动厅湘劳人培(1995)686号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我校毕业生杨俊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加盖公章,亦加盖了湖南省劳动厅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专用章,随后,原告杨俊拿该报到证,到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报到。1996年9月底,根据湖南涟邵矿务局涟劳发字(1995)第269号文件,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要其同申喜军、钟江涟、张婵颖去广东的亚涟公司工作两年。两年后,即1998年12月15日,申喜军、钟江莲、张婵颖凭涟邵矿务局劳动工资处开出的工人工作介绍信到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工作,而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没有安排原告工作。2006年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并入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时,原告才发现档案被退回,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其工作人员。原告便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原告杨俊提起诉讼。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俊于1998年从广东亚涟公司回来后,涟邵矿务局枝工学校没有安排工作,2006年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娄底市农科所并入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将原告的档案退回给原告,如果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当知道,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提交其及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俊负担。上诉人杨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当年考取的是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是计划统招的包分配的指标,毕业后由国家安置工作,根本就不存在挂靠的问题。原涟邵技校工作人员让上诉人父亲写的挂靠报告及保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杨俊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2、原涟邵技校已经通过劳动审批手续接收录用原告到该单位工作,并且将原告借调到亚涟公司工作两年,双方就己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1998年从亚涟公司回来之后,与其同去亚涟公司的钟江涟、申喜军、张蝉颖三人系被涟邵技校搞劳资的工作人员按照局政策悄悄安排了工作,而且是调动回涟邵技校工作。当时上诉人及父母根本不知情,无法主张权利。4、2006年涟邵技校与湖南人文科技学校合并时,涟邵技校并没有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也未将上诉人挂靠的档案退回,上诉人无从申诉。5、上诉人是1996年借调到亚涟公司工作的,期间应算工龄,且上诉人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虽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2006年、2009年至今在原涟邵技校招待所、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食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宿管科从事相关工作六年,杨俊应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二是上诉人杨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本案中,原涟邵技校及合并后的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未向杨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以杨俊明确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杨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出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并续存劳动关系);2、判令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补发杨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工资;3、判令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为杨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9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对上诉人杨俊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杨俊在总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010年9月杨俊由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后勤总公司聘请担任门卫及切菜工等工作;2011年9月至今经该公司重新聘用担任门卫工作。上诉人杨俊对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杨俊最初由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后勤总公司聘用的时间应为2009年2月。二审经审查,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09年2月-2010年9月上诉人杨俊由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后勤总公司聘请担任门卫及切菜工等工作;2011年9月至今经该公司重新聘用上诉人杨俊担任门卫工作。本院认为,1995年8月上诉人杨俊从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娄底教学站计划统招的供销专业毕业后,其父亲杨国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尽快安排上诉人杨俊工作向湖南省涟邵矿务局技工学校出具的挂靠报告及书面保证,应系杨国钦本人及上诉人杨俊的真实意思表示。1995年12月,上诉人杨俊拿到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开具的报到证后即应积极联系校方妥善处理工作安置问题。但2006年涟邵技校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合并时,上诉人杨俊仍未就该问题与涟邵技校达成一致意见,涟邵技校也并未将上诉人杨俊作为正式职工请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接收。此时,上诉人杨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10月上诉人杨俊才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杨俊不服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俊要求被上诉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为其补缴1996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缴纳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杨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傅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佳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