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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健诉赫晶石、乔磊、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赫晶石,乔磊,孙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健,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赫晶石,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磊(赫晶石之妻),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孙旭光,男,满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健诉被告赫晶石、乔磊、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赫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被告乔磊、孙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以来,一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一被告承诺以其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与一被告是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人。三被告自愿为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也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一、二、三被告皆不履行相关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一被告、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7.5万元;二、判令一、二被告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32号瀚林苑210号楼26幢2单元0213061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对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晶石辩称:一、我与原告王健和担保人孙旭光等人常在一起从事耍钱、赌博活动,我们是赌友关系,2013年以来由于我们在国外主要是到朝鲜的罗津英皇赌场和韩国的济州岛、澳门等地赌场玩百家乐时输的钱比较多,所以就多次向原告借钱,所借的钱款早已被我输掉。原告在借我钱的时候也知道我借的是赌资,借钱就是为继续赌博。在原告起诉我之前,我已经多次按照所谓《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6万元。我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而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均属于因我从事赌博所欠下的钱,属于赌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二、关于孙旭光担保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赌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孙旭光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孙旭光也没有任何义务为我归还借款。三、关于用住宅抵押担保一事,由于我常年到处耍钱,已经和妻子多年分居,为了借钱继续赌博,是我偷着将购房合同拿出抵押给王健的,对此我妻子并不知情,我妻子也没有给王健签署任何手续。我认为抵押是无效的。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由于此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我妻子不应为我承担,孙旭光更没有义务为我承担。另外我已经归还的16万元也应当冲抵本金。综合以上四点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乔磊辩称:赫晶石常年以赌博为业,我们早已不在一起居住,要不是因为孩子早就离婚了,该笔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孙旭光辩称:赫晶石反复给我打电话作担保,我认为不应该为了赌博去借钱,我只是如实反映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9日,具体内容为赫晶石向王健借款20万元整。赫晶石用于嘉业瀚林苑210-2-13-61号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住宅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赫晶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用上述房屋变卖偿还王健借款,同时由孙旭光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两份借条分别是2013年10月2日和2013年10月7日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基本与借款协议一致。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赫晶石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担保人孙旭光的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两份借条中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虽然为一年,但双方同时约定,赫晶石只要有钱可以随时还款,王健若需要用钱也可以随时要求赫晶石还款,几个月都可以,另外,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3、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赫晶石、乔磊于2002年购买烽火B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居住至今,夫妻并未分居。4、2013年11月12日赫晶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健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元整”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一张,内容为:付款人:王健,收款人:赫晶石,交易日期2013-12-10,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赫晶石先后分别还款7万元左右,是还的上述两笔借款,与40万借款无关。5、王健本人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各一本。港澳通行证中无出入境记录,护照中仅有一次去朝鲜罗津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赫晶石辩称其与原告本人和担保人2013年以来经常到朝鲜的罗津、韩国的济州岛和澳门等地赌博一说不实,也根本不存在。去朝鲜罗津一次,也是与其他朋友去旅游,不是去赌博,更与赫晶石无关。被告赫晶石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当初知道被告赫晶石借款主要用于去韩国的济州岛、澳门赌博。另外,借款协议20万元没有借条,无法证明。两份证据有借条没有收条,无法证明。对证据2,认为被告孙旭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无效。对证据3未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笔借款,借的时间不长就已还清。对证据5未质证。被告乔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未质证。被告孙旭光质证: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4、5未质证。被告赫晶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赫晶石本人护照两本和港澳通行证一本。证明其2012年至今常年到韩国、朝鲜、澳门等地,并且非常频繁的在这个几个地方赌博。2、证人潘中刚出庭作证。潘原系出租车司机,证明被告常年租用他车,经常出国到澳门、济州岛等地耍钱,在本地玩六合彩。听说赫晶石向原告借过钱,但我不认识原告。3、证人孙洪明出庭作证。证明赫晶石常年耍钱,在韩国济州岛、澳门来回耍钱,他向原告借钱就是耍钱,但我不认识原告。4、证人赵洪伟出庭作证。证明赫晶石常年赌博,赌完钱就来找我喝酒。赫晶石向王健借钱的事我清楚。有两次还款是赫晶石把钱给我,我再还给原告的,第一次是原告上我家取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2月3日左右我去建行门前等着原告给他的钱(2万)。原告王健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没有跟被告赫晶石一起赌博过,赫晶石有出境记录我没有,显而易见我们不是赌友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在我印象中被告赫晶石是一个很有正事的生意人,所以对证人所说的常年去国外赌博表示怀疑,另外不认识二证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说给我的钱我没收到过,我们俩那是第一次见面,他怎么能没有让我写收条就把钱给我呢。被告乔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未质证。被告孙旭光质证: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未质证。被告乔磊、孙旭光未举证。综上,被告赫晶石、乔磊、孙旭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赫晶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赫晶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书出具人是本案被告孙旭光,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该书证应视为无效。本院对被告赫晶石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三被告均未质证,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乔磊、孙旭光未质证,被告赫晶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三被告均未质证,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赫晶石提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赫晶石提举的证据4原告否认还款事实,且无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于2013年5月9日、10月2日、10月7日被告赫晶石三次分别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三次借款均以赫晶石之妻被告乔磊名下坐落于嘉业瀚林苑210-2-13-61号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住宅做抵押。三次均由被告孙旭光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被告赫晶石庭审中自认)。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两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本息,被告赫晶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健告诉到法院。庭审中被告赫晶石承认上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辩解称原告经常与其在一起赌博,明知借款是为了赌博,上述借款应为赌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赫晶石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赫晶石在庭审中提出已还款本息16万元,原告王健否认,赫晶石亦提供不出还款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共认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虽约定利息标准违法,但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依法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赫晶石与被告乔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赫晶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乔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举的三份借款协议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和反证,故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旭光作为本案三次借款中担保方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赫晶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清楚,数额明确。被告赫晶石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晶石、乔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健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分别自三次借款之次日起(第一次借款20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第二次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第三次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王健的损失;二、被告孙旭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10795元,由被告赫晶石、乔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赫晶石、乔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权培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