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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生杰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宇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延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贤。上诉人杨生杰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生杰与中新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杨生杰于2012年12月30日入职公司,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3年1月30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原审对此项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生杰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生杰要求中新建公司支付生活补助、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杨生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杨生杰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生杰要求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生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