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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覃某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谈婚,于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覃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差,经常因琐碎事项争吵,而且经常受到被告无故殴打。因此,2007年、2009年曾向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此后,原告出外打工,回来也是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谈婚,双方于同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打。2007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2008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5月1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07)容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容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五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应适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以人民币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也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希望,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儿覃某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原告应从2014年11月份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