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方英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陆国汉、陆子凡、韦德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陆国汉,陆子凡,韦德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方英珍,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代表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国汉,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子凡,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韦德冲,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方英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国汉、陆子凡、韦德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被告陆国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谢天平和被告陆子凡、韦德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珍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韦德冲驾驶非法改装后四轮的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沿横县新平公路由横县新福往南乡方向行驶,原告方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启明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同方向在后行驶,被告陆国汉驾驶非法改装后四轮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横县新平公路新福镇那罗村路段时,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两车会车过程中,方英珍驾车超越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与对向驶来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非法改装的后四轮发生碰撞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非法改装的后四轮碾压过方英珍的右腿,造成方英珍、陈启明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英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国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德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日出院,该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三个月后安装义肢。2013年12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04.4元;2、误工费6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6868元;5、残疾赔偿金81492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8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67500元;9、康复住院费62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3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陆国汉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韦德冲支付了医疗费600元。被告韦德冲所驾驶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德冲,被告陆国汉所驾驶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子凡,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德冲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国汉、陆子凡连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英珍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方英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韦德冲、陆国汉的驾驶证及该两被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韦德冲、陆国汉的身份情况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医嘱情况;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5、《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购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6、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情况;8、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2、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有异议;4、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陆国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陆子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国汉向被告陆子凡借用该车,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陆国汉、陆子凡仅应承担15%民事责任;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有异议;5、被告陆国汉向原告方英珍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陆国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假肢费用证明不合法;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发(2008)7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1份,证明原告计算的假肢赔偿费用过高;3、预交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陆国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子凡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陆子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国汉向被告陆子凡借用该车,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陆国汉、陆子凡仅应承担15%的责任;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有异议;5、被告陆子凡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陆子凡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德冲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德冲系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不由其生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韦德冲;3、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有异议;4、被告韦德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韦德冲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韦德冲驾驶非法改装后四轮的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沿横县新平公路由横县新福往南乡方向行驶,原告方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启明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同方向在后行驶,被告陆国汉驾驶非法改装后四轮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横县新平公路新福镇那罗村路段时,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两车会车过程中,方英珍驾车超越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与对向驶来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非法改装的后四轮发生碰撞后,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非法改装的后四轮碾压过原告方英珍的右腿,造成陈启明、原告方英珍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英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国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德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11天,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三个月后安装义肢。2013年12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为:1、根据原告身体状况需配置的假肢价格为35500元,安全使用寿命五年,每三年需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2、初次装配,原告需在该中心进行25天康复治疗和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康复住院费625元;4、误工费6694元;5、护理费6694元;6、残疾赔偿金8149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共320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陆国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款1000元,被告韦德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元。被告韦德冲驾驶的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德冲,被告陆国汉驾驶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子凡,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方英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国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德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陆国汉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德冲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英珍自行承担65%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陆子凡对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非法改装后四轮,并将非法改装后的车辆交给被告陆国汉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陆子凡在本案中亦应承担5%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国汉、陆子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方英珍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04.4元(777.4元+13927元),该费用有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四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康复住院费625元,该费用有《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确为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694元(66.94元/天×100天),原告受伤后致残,至定残前一天共100天,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694元(66.94元/天×100天),根据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及出院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至定残前一天,未超出上述期间,本院亦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6、残疾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20年×60%),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共320000元[(35500元+4500元)×8次],原告因伤致残,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需伤残辅助器具价格为35500元/套,使用寿命为五年,每三年需维修一次,维修价格为4500元/次,应从定残之日起配置至原告72周岁。原告定残时年满33周岁,至其72周岁共3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该证明,原告72周岁前需配置8套伤残辅助器具,每套器具在使用寿命中需维修一次,故本院支持原告购买8套伤残辅助器具并维修8次的费用共320000元,原告主张需维修15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作为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安装的假肢型号而作出,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充足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开支,鉴于原告家距离横县人民医院较远,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250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五级伤残并截肢,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案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方英珍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J92**多功能拖拉机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住院费共1642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交通费共21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000元(215000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上述损失及伤残鉴定费共201080元(6694元+6694元+81492元+320000元+500元+5000元-220000元+700元),由被告陆国汉承担30162元(201080元×15%),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162元(30162元-1000元);由被告陆子凡承担10054元(201080元×5%);由被告韦德冲承担30162元(201080元×15%),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562元(30162元-600元)。被告韦德冲主张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以原告自认得到的赔偿款确定被告韦德冲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住院费共1642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英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交通费共2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陆国汉赔偿原告方英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29162元(已扣减被告陆国汉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被告陆子凡赔偿原告方英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10054元;五、被告韦德冲赔偿原告方英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30162元(已扣减被告韦德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6元(缓交),减半收取3768元,由原告方英珍负担1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陆国汉负担188元,被告陆子凡负担75元,被告韦德冲负担2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