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钟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为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执字第555号罪犯钟为华,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张定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为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钟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为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6.5分。该犯服刑期间有一次违规记录,此次减刑未缴纳罚没款。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缴纳罚没款,考核奖励分不高,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为华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