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被告去四川乐山会见网友,于同年8月与她人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同居生活。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与她人脱离同居关系,但是却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又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我撤回起诉。被告已离家出走2年零4个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颜某甲。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又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其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2013)罗民初字83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常外出,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颜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宏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