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邢德荣与甄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荣,甄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邢德荣,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清中,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公司职员。原告邢德荣诉被告甄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邢洪举、被告甄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荣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邢德荣等乘坐邢德武驾驶的吉AJXX**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省道路S206线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吴家店路口南侧处,被施爽驾驶的被告甄清中所有的吉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胸部皮下气肿、左肘外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后全休1个月。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爽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德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甄清中与施爽为雇佣关系。吉AC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87.66元、护理费7384.12元、误工费890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101364.62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甄清中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甄清中辩称,被告甄清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律师费和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吉AC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限额内对所有伤者按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现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认定吉AC7X**号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内只能承担70%的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和超出用药标准的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定标准要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邢德荣等乘坐邢德武驾驶的吉AJXX**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省道路S206线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吴家店路口南侧处,被同向行驶的施爽驾驶的被告甄清中所有的吉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邢德武驾驶的吉AJXX**农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等10人受伤,现该10人均已诉至本院,原告伤后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胸部皮下气肿、左肘外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1个月。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爽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德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施爽为被告甄清中雇佣的货车司机。被告甄清中的吉AC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87.66元、护理费3692.06元(108.59元×34天)、误工费4231元(1937.42元×2个月+89.08元×4天)、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以上各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总额,其中未包含精神抚慰金)合计83695.72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甄清中已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甄清中与其雇佣的司机施爽间为劳务关系,施爽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甄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施爽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德武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货运车辆载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甄清中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保护,护理费用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应按照原告的住所地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本次事故中,邢德武驾驶牌号为吉AJXX**农用车上乘员有10人受伤,故该10人的损失应由被告甄清中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根据10人各自的,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德荣人民币37927.12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8.6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527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德荣人民币32038.02元((83695.72元-37927.12元)×70%)。二、被告甄清中于本判决生效赔偿原告邢德荣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甄清中已付6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甄清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