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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保才与姜仁波、姜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才,姜仁波,姜仁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孙保才。委托代理人迟洪润。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仁波。被告姜仁春。原告孙保才与被告姜仁波、姜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洪润、被告姜仁波、姜仁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才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给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时签书了相关收货单。后被告还部分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仁波辩称,这事与被告姜仁波无关,被告姜仁波只是一个介绍人,被告姜仁波也不欠原告钱。被告姜仁春辩称,被告姜仁春只是个打工的,给胡玉龙(音)打工,当时被告姜仁春辞职的时候已经把账向胡玉龙交待清楚了,本案与被告姜仁春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姜仁春共为原告孙保才出具收料单共计11份。收料单上记载购买原告木方、多层板、架木板、覆膜板等建筑材料。上述货款共计197030元。原告自认被告还部分款,尚欠货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姜仁波想用车辆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姜仁波辩称自己录音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所说的,录音材料不是真实意思的,但被告姜仁波不申请鉴定。被告姜仁春对于录音表示不知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姜仁波的母亲孙秀芸进行了调查,孙秀芸证实被告姜仁波与被告姜仁春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姜仁春系被告姜仁波的工人,被告姜仁春负责为被告姜仁波收料。还查明,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证明被告姜仁春系证人胡某的收料员,证人胡某与原告有业务来往,证人胡某尚欠原告孙保才3000多元,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未与证人胡某发生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姜仁春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11份,原告与被告姜仁波的录音资料1份,法庭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言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欠原告的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录音材料及本院对被告姜仁波母亲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被告姜仁春系被告姜仁波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姜仁波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对于被告主张系案外人胡某购买原告的材料,案外人胡某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实系自己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的证言,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理由有三:一是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较低;二是证人没有提供自己与诉争的买卖业务及所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承揽工程相关的证据;三是在答辩时被告姜仁春辩称系胡玉龙(音)打工,此答辩意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因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对于被告姜仁波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姜仁波应予偿付原告货款70000元。因被告姜仁春系被告姜仁波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姜仁春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才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仁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姜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