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姚延辉、刘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姚延辉,刘长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0082-7。代表人王炳学。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被告姚延辉,居民。被告刘长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姚延辉、刘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姚延辉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一笔,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被告刘长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尚能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3月起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长河与姚延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姚延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63.4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刘长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利害关系人尹健因涉嫌经济犯罪,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其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