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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牟永元诉寇连红、寇连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元,寇连红,寇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496号原告:牟永元,男。委托代理人:姜树人,凤城市凤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连红,女。被告:寇连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牟永元诉被告寇连红、寇连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牟永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永元承担。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