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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细兰,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久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入职鑫恒久公司,公司即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以无法保证合同工作期限为由拒绝签订。后公司一直要求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以病假为由不再上班,且拒绝接听公司电话,直到公司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期间公司一直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由于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系李某某的原因导致,故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17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鑫恒久公司从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拖欠工资、无理由要求员工加班,被告等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鑫恒久公司即将被告等人开除。因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等。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进入鑫恒久公司担任招商顾问,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李某某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895元。鑫恒久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保保险。2014年2月21日,李某某离职。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月20日工资22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0元、押金522.50元、经济补偿金1900元、补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56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2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元、经济补偿金1050元、补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恒久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职工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鑫恒久公司提出公司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签。被告提出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直不签劳动合同才离职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出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二倍工资。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成都市最低工资1200元计算其二倍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243.51元(1895元+1895元/月÷21.75天/×4天)。鉴于被告对仲裁机构的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47.50元(1895元/月×0.5个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扣除的工资押金522.50元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扣除的工资押金522.50元。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2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经济补偿金947.50元;二、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工资押金5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鑫恒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