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独东梅与郝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独东梅,郝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独东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黎明,徐州工程学院教师。上诉人独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郝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独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郝黎明向独冬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独冬梅现金14400元整(壹万肆仟四佰元整)借款人:郝黎明2012.9.8”。独冬梅主张,该借条所载款项系郝黎明向其所借,从2013年1月11日郝黎明陆续偿还借款累计5000元,此后郝黎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黎明偿还借款9400元,利息600元。庭审中,郝黎明辩称独冬梅所诉借款虚假,其与独冬梅没有该笔借贷关系,14400元借条上的钱是独冬梅代收的20人明明商信资互助款的余款,其受独冬梅逼迫书写了该借条。独冬梅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15000元借条系双方因明明商信资互助产生纠纷郝黎明书写的借条,并非本案诉争借条。郝黎明辩称,15000元的借条与14400元的借条有直接关系,是郝黎明在15000元借条的基础上当场给了独东梅600元后,形成14400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就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仅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对方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进一步举证款项交付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独东梅与郝黎明因参加明明商信资互助组织认识,后因该组织涉嫌违法,独东梅要求经办人郝黎明退回相应款项,双方因退款发生纠纷。2012年9月8日晚,双方经协商由郝黎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担退款责任。双方协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字据已由郝黎明拍照留存。庭审中郝黎明举证的相关照片即为当晚所摄,独冬梅对此无异议,其中包含独冬梅在本案中起诉的14400元的借据。同时结合郝黎明举证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2年9月8日晚协商前已经通过网络就退款进行沟通。在双方已经产生退款纠纷的情况下,独冬梅仍然向郝黎明出借款项有悖常理,故独冬梅诉称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独冬梅应进一步举证款项交付的事实。但独冬梅关于款项交付地点和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独冬梅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独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独东梅负担。上诉人独冬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不真实,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就此向上诉人释明。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并无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对借款地点不了解,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陈述借款地点、交通方式前后不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就涉案款项独冬梅与郝黎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独冬梅主张其与郝黎明存在借贷事实,应举证证明。独冬梅虽提供郝黎明书写的借条一份,但郝黎明并不认可该借条所载款项系独冬梅向其出借的,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所载款项系双方参加明明商信资互助组织后因退款问题产生的纠纷。庭审中,独冬梅对参加明明商信资互助组织及因退款问题与郝黎明产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仅提供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独冬梅在与郝黎明就退款问题产生纠纷,并要求郝黎明出具了15000元借条的情况下,再向郝黎明出借款项,与情理不符。第三,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独冬梅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独冬梅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但就款项交付问题,独冬梅在原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对14400元款项的来源陈述矛盾,故其关于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郝黎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独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独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