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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嘴上答应改正缺点,原告还存有一丝希望,遂撤诉。但是之后被告依然拒不改正,整天无所事事,还经常酗酒打人,威胁到原告的人身生命安全。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还行,我也没打过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6月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乙,1996年6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共同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