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十里铺酒十路。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嘉辉,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东路2号唐都温泉花园12-1-4-02。负责人葛玉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维,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台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李嘉辉,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金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第一被告旬阳白柳移民示范新区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约定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10000元,下余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又因为第一被告属第二被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每吨加价7元的违约金,现暂要求承担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均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支付,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浙江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旬阳白柳移民示范新区项目向乙方购买钢材;标的物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需求量为准,即为甲方工程最终设计数量加变更增减数量之和;付款时间: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交的采购计划,每批钢材采购计划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批钢材自提货之日起,60天内���方需向乙方结清该批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该批钢材,自逾期之日起在发货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天每顿加价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旬阳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总计409.474吨,价值1569830.68元。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协议书一份,确定钢材欠款共计151万元,分期支付:1、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2、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3、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4、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协议书甲方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盖章却为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旬阳白柳项目部。2013年9月16日,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以余德吾个人向原告汇款109950元。下余货款未按协议书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付货款110000元的事实;对于违约金计算,原告���2013年9月30日起算,按拖欠钢材数量365.17吨每天7元,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385984.69元,原告只请求支付50000元。第一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数额均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浙江万利西安西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9月3日还款协议书、供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2013年9月3日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分公司向原告西安金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0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审 判 员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