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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治均与吴帮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均,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禄,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帮全,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治均与被上诉人吴帮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李治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李治均与吴帮全口头约定二人共同负责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出口大道开发项目4号楼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二人共同投资,盈余平均分配。该工程于2008年10月完工。2012年1月8日,李治均与邓茂强就该工程的开支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载明吴帮全应支付给李治均的款项为3379元。审理中,李治均称邓茂强、吴帮勇与吴帮全系亲戚关系,邓茂强负责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出口大道开发项目4号楼和12号楼的施工,其行为能够代表吴帮全。吴帮全称邓茂强帮其记过帐,吴帮勇未负责工程施工,二人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吴帮全。审理中,李治均另称上述工程完工后,吴帮全处有价值4万余元的工程材料和194000元的保证金未分配,按照双方约定,该款项也应由二人平均分配,吴帮全予以否认。李治均一审诉称,其与吴帮全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出口大道开发项目4号楼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吴帮全将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据为己有,一直不予支付李治均应分得的100379元,且价值4万余元的剩余工程材料也一直由吴帮全持有。由于该笔剩余材料应由吴帮全、李治均共同享有,故吴帮全还应支付李治均20000元的剩余材料款,但吴帮全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吴帮全支付工程款120379元(含结算欠款3379元、保证金97000元和材料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吴帮全承担。吴帮全一审答辩称:双方合伙修建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结算后吴帮全仅应向李治均支付3379元,且吴帮全也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不同意李治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治均与吴帮全口头约定共同负责工程施工,并约定盈余由二人平均分配。李治均现起诉要求吴帮全向其支付结算清单中载明的3379元、保证金97000元和材料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治均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共计120379元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李治均举示的证据中仅有结算清单得到了吴帮全的认可,其余证据均无法达到李治均的证明目的。根据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吴帮全应向李治均支付的款项为3379元,现吴帮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帮全应向李治均支付欠款33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7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对李治均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吴帮全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治均欠款3379元。2、吴帮全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治均资金占用损失(以337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三、驳回李治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李治均负担1288元,吴帮全负担67元。李治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吴帮全支付李治均工程款120379元及利息,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帮勇及邓茂强均系吴帮全的亲戚,也是吴帮全请来工地帮忙的。李治均和吴帮全共同投入194000元作为4号楼的保证金,后该笔钱转投做了12号楼的保证金,但全部算进4号楼的支出中。因李治均没有参与12号楼的修建,这笔保证金由吴帮全收取,理应退一半即97000元给李治均。保证金的投入情况有吴帮勇和邓茂强签字为证。另4号楼工地有4万元的材料没有使用,也应退一半给李治均。吴帮全二审答辩称,吴帮勇和邓茂强是吴帮全的亲戚,邓茂强是吴帮全请来记帐,吴帮勇没有参与工地管理。最后结算是否包含194000元保证金不清楚,该保证金是否已退还亦不清楚。本院审理中,李治均向本院提交其关于4号楼工程流水帐记录本一份,其中有两处关于194000元保证金的记载:“8月1日一城代扣12号楼194000元”和“8月1日付12号楼农工保证金及其它194000元”。李治均以上述证据证明在4号楼工程款中有194000元支出作为12号楼保证金。经质证,吴帮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治均在二审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能够与其一审举示的邓茂强出具的两份《说明》和吴帮勇签注“实属”、邓茂强、李治均签字的《流水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2008年8月1日,李治均与吴帮全将194000元转投为12号楼保证金,并将该款计入4号楼支出中。对李治均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吴帮全认可其委托邓茂强对4号楼工程进行记帐,并委托邓茂强就4号楼工程与李治均结算。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证金194000元是否应退还李治均;二、剩余材料款是否应退还李治均。三、吴帮全应支付李治均款项的认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保证金194000元是否应退还李治均。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吴帮全委托邓茂强负责4号楼工程记帐,并委托邓茂强就4号楼工程与李治均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邓茂强对4号楼工程帐目方面的确认或说明,其效力及于吴帮全。在李治均关于4号楼开支总帐55页中载明194000元付12号楼农工保证金,邓茂强在上面签字确认。且在邓茂强与李治均结算后,邓茂强还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李治均与吴帮全合伙开发的4号楼开支总帐中有194000元转付了12号楼农民工保证金。因此,本院确认在李治均与吴帮全关于4号楼结算总开支中包含付12号楼保证金194000元。因该笔款项已计入4号楼总支出中,但实际并未用于4号楼,而是用于缴纳12号楼的保证金。因此,在4号楼的结算总帐中应扣除194000元。吴帮全应将扣除的194000元的一半即97000元返还给李治均。二、剩余材料款是否应退还李治均。李治均要求主张4号楼的剩余材料款4万元,其举示的证据仅有一页由自己书写的材料款清单。该清单上,邓茂强签注“不清楚”,说明邓茂强对清单上列明的剩余材料未予认可。吴帮全对李治均要求主张的材料款亦予以否认。李治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4号楼工程存在剩余材料及剩余材料款的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治均要求主张的剩余材料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吴帮全应支付李治均款项的认定。吴帮全应退还李治均保证金97000元,并支付《结算清单》载明的吴帮全应付李治均款项3379元,合计100379元及利息。李治均起诉要求主张的利息为以120379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李治均要求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以及从李治均向吴帮全主张返还款项的时间,即一审法院立案时间(2013年4月2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帮全应支付李治均款项10037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综上所述,李治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本案出现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帮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治均10037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李治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375元,由吴帮全负担3104元,李治均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吴帮全负担2168元,李治均负担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