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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帮伟与姚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许帮伟,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男,汉族,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许帮伟诉被告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帮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帮伟诉称:被告姚强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许帮伟借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许帮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整。被告姚强辩称:这44000元欠款我已经归还了原告8000元整。这钱是我哥哥欠的,我哥哥无力偿还,我把担保下来,当时欠的是64000元,归还了2万元,欠44000元,由我重新打了张条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姚强向原告许帮伟借款4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帮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2013年8月24日,被告姚强的父亲代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下剩36000元再未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应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帮伟借款本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