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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明都酒店喝了酒。同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明都酒店往尤溪县第六中学方向行使,行经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4时33分,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尤溪县医院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8.60mg/100ml。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2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罗某某被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查询情况、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公交决字(2013)第350426240022943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472号《关于罗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