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田俊龙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云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田俊龙,王云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应才。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委托代理人李进玲。上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俊龙、王云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上诉人田俊龙,被上诉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俊龙一审诉称:2013年2月,其为腾宇公司运输砂石,截至2013年9月,该司共欠田俊龙运费150995元。田俊龙向腾宇公司催要时,腾宇公司要求其向王云主张运费,致使其催款无着。请求判令腾宇公司、王云共同给付运费150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腾宇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运费发生在王云承包经营我公司期间,该运费应由承包人王云向田俊龙支付,王云在与田俊龙结清后可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与腾宇公司结账。王云一审辩称:田俊龙运输业务发生在王云承包腾宇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权利义务的主体仍应为腾宇公司,田俊龙应向腾宇公司主张权利,此观点已经得到了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的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王云与腾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腾宇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王云,王云向腾宇公司支付承包费。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王云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行使公司执行副总的职权,负责腾宇公司的生产及经营工作。2013年2至9月,田俊龙为腾宇公司运输砂石,货物到达后由腾宇公司职工景大宏、吉祖田收货,并向田俊龙出具运费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运输砂石的吨位数、单价及运费金额。此后由腾宇公司职工黄丽芳制作了“腾宇公司砂石运费单”三份,记载应支付田俊龙运费159191元,王云在该单上签署意见“需经腾宇公司财务部审核无误后直接付款”。此后腾宇公司仅支付田俊龙2013年一季度50%的运费计8196元,约定第二季度的运费支付50%未能兑现,尚欠田俊龙运费150995元。2013年11月29日,为双方之间运费纠纷,海安县城东镇干部曾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初步方案,但腾宇公司、王云并未按此方案履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田俊龙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腾宇公司还是王云;二、应当向田俊龙支付运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田俊龙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腾宇公司还是王云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与田俊龙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腾宇公司还是王云,继而由谁向田俊龙履行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对本案而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从腾宇公司与王云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分析,腾宇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王云,王云在承包期内实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同时又约定,“王云在承包期内行使公司执行副总的职权,负责腾宇公司的生产及经营工作”,由此可见,腾宇公司与王云的承包协议,明确了王云对外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腾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从履行运输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田俊龙运输的标的物砂石由腾宇公司的职工收货并向田俊龙出具运费结算单,腾宇公司核算人员制作运费单,王云在运费单上签署“需经腾宇公司财务部审核无误后直接付款”。据此也应认为田俊龙是在向腾宇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行为,王云在运费单上签署意见应为其代表腾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为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有关的个人行为。第三,从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分析,王云承包腾宇公司经营期间对外债权,腾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将相关债权判归了腾宇公司所有,也由此证明了王云在承包期内的相关经营行为是代表腾宇公司的行为;第四,从海安县城东镇政府干部王平召集有关各方协调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可以看出,对田俊龙等承运人所主张的运费,由腾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由王云直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综上应认为与田俊龙发生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腾宇公司而不是王云个人。关于腾宇公司应当向田俊龙支付运费数额的问题。腾宇公司对田俊龙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否认,但王云作为实际经营人对田俊龙应付运费的数额未持异议,只是对田俊龙有否从腾宇公司支付运费不知情,田俊龙陈述已从腾宇公司财务上领取了部分运费。据此,应认为田俊龙主张的运费150995元能从其现有证据得到证明。腾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履行运输合同中向田俊龙收货并出具运费结算单的景大宏、吉祖田、运费单核算员黄丽芳的行为系受王云个人的授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定田俊龙所领取的部分运费是由腾宇公司支出的陈述,故田俊龙所主张的运费数额应予以支持。至于腾宇公司向田俊龙支付运费后可依据与王云的承包协议另行结账。综上,腾宇公司应当向田俊龙履行运输合同给付运费的义务,至于田俊龙要求王云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腾宇公司支付田俊龙砂石运费150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田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腾宇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云对外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故王云的对外经营活动与腾宇公司无关。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腾宇公司的员工由王云雇佣,其收取砂石的行为是完成王云指定的工作内容,《砂石运费单》也载明“王云应付运费”。《调处意见》中亦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代付行为,而实际的运费给付主体应为王云。2、田俊龙与王云确定的运费对上诉人腾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改判驳回田俊龙对腾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俊龙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云答辩称:1、王云和腾宇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在承包期间,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王云为该公司的执行副总,负责生产经营,故不能认为该公司的员工系王云雇用。2、腾宇公司以其名义起诉了王云经营期间的债务人,法院判决支持该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外债务亦应由腾宇公司先行承担,再与王云进行结算。3、关于运费的金额问题,请求依照举证情况依法裁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腾宇公司授权代表许金平、王云以及运输户代表周小华、徐稳华等人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关于腾宇公司在王云经营期间所涉运费问题的调处意见》,约定:1、各运输户应得运费款由王云审核确认,在财务审计结束后由腾宇公司代付。若结论认定属腾宇公司直接往来户,腾宇公司正常支付;认定属王云扎口经办的在腾宇公司应付款项中支付。如果王云在腾宇公司款项不足以支付此款项,由王云自行承担。2、若春节前,财务审计结果不能出来,各运输户以借款方式由腾宇公司全额支付运费,此款由王云担保。3、王云承诺在12月10日前对运费额审核确认结束。还查明,腾宇公司与王云确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输合同主体是王云个人还是腾宇公司?2、运费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承包合同属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企业整体对外承包的情况下,应由企业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再由企业根据其与承包人的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此外,本案中腾宇公司授权代表许金平、王云以及承运人代表周小华、徐稳华等人已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运费金额由王云审核确认,由腾宇公司代付;如果2014年春节前财务审计结果未明,则各运输户以借款方式由腾宇公司全额支付运费。可见,腾宇公司对其向运输户承担付款义务亦予认可,至于其与王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结算。综上,一审判决由腾宇公司承担运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腾宇公司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依其与王云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运费的金额问题。田俊龙提供的“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船运费结算单”上有腾宇公司经手人景大宏、吉祖田等人的签名,“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运费单”则系对上述运费结算单的汇总,该两组单据相互对应,可以认定田俊龙已履行了运输砂石的合同义务,并可作为确定运费金额的初步证据。腾宇公司、王云如对运费金额不予认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需提交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王云在运费单上签署“需经腾宇公司财务部审核无误后直接付款”,但此后各方在调处意见中已明确约定,对运费金额的审核需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如果2014年春节前审核结果未出,腾宇公司需全额支付运费。现审核期限早已届满,而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腾宇公司及王云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两组单据所记载运费金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运费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