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秀同与被上诉人甘崇斌、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秀同,甘崇斌,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冷秀同,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崇斌,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代表人陈功华,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虞俊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冷秀同因与被上诉人甘崇斌、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秀同,被上诉人甘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虞俊波、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与段再凤合伙在外地购羽毛卖给光山羽绒厂,段再凤用羽毛款购光山羽绒厂羽绒被卖给冷秀同。发生纠纷后,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起诉段再凤,(1995)光经初字第8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被告付四原告27695元及利息。段再凤起诉冷秀同欠羽绒被款,光山县人民法院(1995)光经初字第312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冷秀同付段再凤款26080元及利息。两个经济判决书执行中,1997年11月2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两个判决书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冷秀同将位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村民组的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瓦房两间转让给甘从彬,冷秀同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的拆旧翻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以甘从彬的名义办好交给甘从彬,办证所需费用由段再凤承担3000元,不足部分由冷秀同承担;段再凤再付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5000元;冷秀同在三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从人道主义出发,资助冷秀同1000元建楼房;上述三条如期执行,则两案执行了结,三方不再就此纠缠。1997年2月20日,冷秀同以他自已的名义取得该房拆旧翻新的城规字(97)第XXXX号《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2月30日,冷秀同以他自已的名义取得该房拆旧翻新的土宅字(1998)第XXXXXXX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一直未取得房屋准建证。《和解协议》达成后的履行情况如下,冷秀同于1997年12月20日收到段再凤交来办证费用3000元;段再凤于1997年12月19日付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款5000元;甘从彬、赵秀兰、冯莹、夏厚春于1997年12月19日资助冷秀同款1000元;冷秀同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拆旧翻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以甘从彬的名义办好交给甘从彬。甘崇斌将冷秀同名下的《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拿走。之后此房坍塌。1997年6月27日,冷秀同在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65800元;1998年1月16日,冷秀同取得该房的房产证,1998年4月6日,冷秀同用该房产证为贷款办理抵押。贷款65800元目前未偿还。2012年11月16日,甘崇斌依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在光山县地税局交纳房产交纳契税。因未能办理过户,甘崇斌遂以冷秀同、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被告,列前项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冷秀同反诉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未能履行,仍应按原判决书履行;因甘崇斌取得两证无依据,反诉要求甘崇斌退还冷秀同的(97)第XXXX号《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8)第XXXXXXX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24日,(1995)光经初字第312号、(1995)光经初字第8号两个判决书的当事人,在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冷秀同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同时,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甘崇斌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冷秀同履行光山县法院在1997年11月24日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协议中记载的以甘从斌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交付给原告甘崇斌,该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甘崇斌不是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冷秀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也不是抵押物房产证所有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甘崇斌诉请判决被告光山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冷秀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权时效届满,抵押权丧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冷秀同反诉请求甘崇斌返还依《和解协议》取得的《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因《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冷秀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冷秀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以甘从斌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交付给原告甘崇斌。二、驳回原告甘崇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冷秀同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冷秀同负担。上诉人冷秀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按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而不能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强制执行。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等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在此之前的1997年2月20日上诉人已经用自已的名义取得该房拆旧翻新的城规字(97)第XXXX号《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用地规划许可证办证机构不予变更,《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也只能办成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已将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两证拿走,原审以上诉人故意为协议履行设置障碍显然与事实不符,显示公平。现在被上诉人持有二证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一个月内对同一块用地以“甘丛斌”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交付给“甘丛斌”,显属错误,相关机构不会重复办证的。上诉人也无权力让相关机构在一个月内办理两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解协议》的内容法院只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不能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提起新的诉讼依据,否者造成两个程序并存显然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两证应退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甘崇斌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以前的青苗费1723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1997年以前15年间耕种上诉人3.2亩责任田分文未给任何费,现原审判上诉人给付他青苗费完全错误;实际上我仅占被上诉人田地0.06亩,判决支付另0.79亩的青苗费完全错误。2、补充上诉称建鸭场没有占过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在充减后王德校实际占上诉人0.33亩;1999年至2013年王德校一直在北京做生意,所有田地都由我父母耕种,脏话、重活都是上诉人请工人帮忙干的,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费用,被上诉人必须给付从1982年至1997年期间青苗费共计46000元,仅被上诉人一人的就11500元,此款必须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请。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校、王德银系同胞兄弟,1992年上诉人王德银结婚分家单独生活,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光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都未有鉴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书,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查并质证,结合原村民组负责人证言,确认上诉人王德银占用有上诉人王德校1.57亩田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王德银负责在其使用的本村民组内的田地协调1.57亩交付给王德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青苗费问题,判决中未有阐明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家庭承包组织的农户,上诉人王德校自1997年至2013年9月外出打工,在原审时请求上诉人王德银赔偿的是占地使用费,而原审判决的青苗费的具体品种内容、栽种的时间数量、由谁栽种等证据不清,原审卷宗中收集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与本案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审判决的上诉人王德银补偿的上诉人王德校、耿协英2014年前后的青苗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上诉人王德校、耿协英承担770元,上诉人王德银承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