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丙青与王永田、贾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田,赵丙青,贾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田,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青,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贾淑华,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永田因与赵丙青、贾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赵丙青诉称:2006年至2010年,王永田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双方结算,王永田分别于2007年12月8日、2011年1月12日为赵丙青出具欠条二枚,共欠赵丙青405**元。此借款经赵丙青多次索要,但王永田、贾淑华至今未付。故赵丙青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王永田辩称:我当时借赵丙青的并不是这些钱,当时一共从赵丙青处借款11600元,其余的借款我不知情,并且这些借款当时我已经用50亩地所产的高梁和15亩地所产的葵花抵顶了。原审贾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王永田与贾淑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8日,王永田从赵丙青处借款10000元,并为赵丙青出具欠条一枚;2006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王永田先后分七次从赵丙青处借款,经王永田与赵丙青结算,王永田于2011年1月12日为赵丙青出具借条,此借条注明了七笔借款用途,双方结算后,未在借条上合计借款总额,此七笔借款合计金额为3054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丙青与王永田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赵丙青要求债务人王永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王永田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王永田辩称的2011年1月12日借条中除“2007年5月借款1600元建喜赤峰用”以外的六笔借款不是其所借,且这些借款已经用50亩地所产高梁和15亩地所产葵花抵顶,但未能举出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淑华与王永田为夫妻关系,贾淑华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王永田个人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王永田、贾淑华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判决:王永田、贾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丙青偿还借款人民币40540元。宣判后,王永田不服,以“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5月借款1600元;2007年12月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1600元。其余借据均是赵丙青自己加进去的内容,与我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赵丙青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永田为赵丙青出具借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永田负有还款之责。因借贷发生在王永田、贾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贾淑华亦负有还款之责。上诉人王永田主张部分借据内容为赵丙青私自所填,与其无关。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