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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6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288号罪犯杨杰,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柯舒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