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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炳春、任茂会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许文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赵炳春,任茂会,许文宝,田来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责人高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茂会。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宝。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来斌。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炳春、任茂会、许文宝、田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13时许,田来斌驾驶鲁V×××××(冀E×××××挂)号货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安丘市大盛镇娄家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盛镇娄家庄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任茂会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车上乘坐赵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茂会受伤,赵芳死亡,两车受损,绿化带、路灯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茂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芳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任茂会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4021.27元。被告田来斌驾驶的鲁V×××××(冀E×××××挂)号货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文宝,田来斌系许文宝的雇员。鲁V×××××号主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V×××××号主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冀E×××××挂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受害人赵芳的父亲赵炳春,母亲任茂会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17048.8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21401.38元,具体赔偿数额:任茂会医疗费14021.27元,误工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07.1元,赵芳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21256.73元,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80元,剩余损失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9421.38元,共计521401.38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14021.27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530元,车辆损失198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文宝为原告方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受害人赵芳生于1997年2月5日,生前系安丘市青云学府2012级高中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赵芳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赵芳学籍证明、学籍卡、安丘市青云学府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任茂会与田来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任茂会受伤、赵芳死亡属实,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茂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任茂会、赵炳春作为受害人赵芳的近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1.27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530元,车辆损失1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均辩称应当按照受害人赵芳的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受害人赵芳生前系安丘市青云学府的高中生,2012年入学,至事故发生时已就读一年以上,上学期间在学校宿舍居住,虽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内,消费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人数过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并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受害人赵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进行计算无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可酌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为444.15元(49.35元/天×3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文宝、田来斌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炳春、任茂会的女儿赵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使两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任茂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元进行计算,但未说明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计算。因此,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任茂会实际住院3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任茂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均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茂会受伤后即入城镇医院就医治疗,其护理人员的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且该护理工作性质系非农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400.64元(77.44元/天×31天)。对于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茂会与被告田来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任茂会受伤,赵芳死亡,其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应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任茂会的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误工费1530元,车辆损失1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18579.06元。因被告田来斌驾驶的鲁V×××××号主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4951.27元,应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280元,应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0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980元。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评估费200元除外)496399.06元(618579.06元-121980元-200元)的赔偿,因鲁V×××××号车、冀E×××××挂车分别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鲁V×××××号车、冀E×××××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书,证明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赔偿处理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依据其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规定,证明因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文宝辩称,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告知书处的签名均为投保人李华增本人签名,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例以及赔偿处理部分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人民法院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审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辩称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投保人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适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相应的加黑,明显区别于非格式条款的字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李华增在该声明处签名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综上所述,应视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对该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并进行明确的说明,二者缺一不可。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对于该责任比例部分,被告未对字体、字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无法证明其对该部分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来斌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因田来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由被告田来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有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7479.34元,剩余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田来斌系被告许文宝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剩余的10%的赔偿责任,即49639.91元,由被告田来斌与被告许文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评估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田来斌、许文宝承担连带赔偿80%,计款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炳春、任茂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9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金等损失,共计3474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来斌、许文宝连带赔偿原告赵炳春、任茂会评估费损失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田来斌、许文宝连带赔偿原告赵炳春、任茂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赵炳春、任茂会返还被告许文宝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炳春、任茂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原告赵炳春、任茂会负担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8345元,被告田来斌、许文宝负担619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给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并有投保人的签字,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涉案EM129挂行驶证未进行年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当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应当剔除挂车所应承担的限额,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炳春、任茂会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田来斌、许文宝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来斌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任茂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的违约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田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茂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冀E×××××挂号货车审验合格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5日,鲁V×××××(冀E×××××挂)号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涉案EM129挂行驶证信息进行年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虽作出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EM129挂号货车年检至合格至2013年9月30日。该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予以受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隐瞒车辆未年检的信息,应视为其接受涉案EM129挂号货车未年检的事实,且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联系,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赔偿涉案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的70%,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的主车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347479.3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车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应当剔除挂车所应承担的限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