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阳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年××月××日,经陈某继父陈夕才包办,陈某与樊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樊某乙、一女樊某。陈某与樊某甲结婚后经常吵打,1993年12月,双方发生吵闹后,陈某离家并与樊某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陈某与樊某甲离婚。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原件、陈某户口本、修水县上杭乡上杭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某、樊某甲一直分居生活的证明、凤阳县公安局红心派出所和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民委员会关于凡传艮、凡传银、樊某甲为同一人的书面证明以及樊某丙的书面证词、樊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樊某乙出庭作证称:樊某乙3岁时就随陈某到江西省修水县上杭乡上杭村生活了,2004年和陈某一起回到安徽省凤阳县居住,一直到现在陈某与樊某甲都是分居,从来没有联系过,分居已有21年了。樊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陈某与樊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年××月××日陈某与樊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份起陈某携子回到江西省修水县上杭乡上杭村生活并与樊某甲一直分居至今。凤阳县公安局红心派出所和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民委员会证实凡传艮、凡传银、樊某甲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生活意愿是夫妻感情的具体表现,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陈某、樊某甲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并从1993年起分居至今,现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樊某甲没有及时应诉,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积极挽回双方的婚姻危机,庭审中陈某拒绝与樊某甲和好,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以上情形应当视为陈某、樊某甲已无共同生活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陈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直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飞腾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