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刁俊锋与司友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俊锋,司友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反诉被告):刁俊锋,男。委托代理人:方世好,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司友圣,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俊锋诉被告司友圣及被告司友圣反诉原告刁俊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好,被告司友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俊锋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村为他人耕田时,被告司友圣前来找茬,继而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司友圣爬到耕田机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刁俊锋,至其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后于同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唇不规则伤口约5CM,12义齿冠折损,住院9天,支出各项医疗费计6565.38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4年7月1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口腔12义齿冠折损,修复费用为800元、下唇及下颌左侧疤痕疙瘩及不规则疤痕整形费为4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现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38元、护理费1012.3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69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41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司友圣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刁俊锋是自带耕田机犁田的,他把全村人的田都犁了,就不犁我家的,所以发生了打架,打架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刁俊锋对打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刁俊锋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份;另外,原告刁俊锋也殴打了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的手指被原告打伤需要动手术,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刁俊锋赔偿手术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80元,共计12380元,并由原告刁俊锋承担反诉费。原告刁俊锋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犁田服务是自愿原则,不认可被告的反诉理由和请求。原告刁俊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一览表、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565.38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口腔12义齿冠折损,修复费用为800元、下唇及下颌左侧疤痕疙瘩及不规则疤痕整形费为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4、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刁俊锋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巢湖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被告司友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部笔录》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因原告刁俊锋不给被告司友圣家耕田,被告司友圣的妻子询问原告原因,原告刁俊锋说,“人家叫我不帮你家犁田”,司友圣的妻子将情况告诉了司友圣,司友圣过去质问原告,进而殴打了原告刁俊锋,刁俊锋也动手殴打了司友圣,刁俊锋和司友圣均受伤。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司友圣受伤情况,左手中指骨折、肌腱断裂,并支出医疗费22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手指受伤需要手术,手术治疗费需11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刁俊锋是携带耕田机在农村犁田。2014年4月29日,原告刁俊锋在被告司友圣的村庄犁田,在犁田过程中,原告刁俊锋将被告司友圣家的耕地留了下来,未给被告家犁田,被告司友圣的妻子向原告刁俊锋询问原因,并要求原告将自己家的田犁掉,原告刁俊锋说,“人家说你家田不犁”,表示不为被告家犁田,被告司友圣的妻子将情况告诉了丈夫,被告司友圣过去质问原告刁俊锋,进而殴打了原告,原告刁俊锋也动手殴打了被告司友圣,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刁俊锋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治疗,于第二天即4月3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唇不规则伤口约5CM、义齿冠折损,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各项医疗费计6565.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司友圣伤后,于当日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支出医疗费220元,医嘱建议:肌腱探查修补术。2014年7月1日,原告刁俊锋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其口腔12义齿冠折损,修复费用为800元、下唇及下颌左侧疤痕疙瘩及不规则疤痕整形费为400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司友圣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其因左手中指外伤致中指末节垂指畸形、功能丧失,后期可住院行左中指伸指肌腱陈旧性断裂探查修复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原刁俊锋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司友圣作出罚款500元和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因损害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刁俊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司友圣赔偿医疗费6565.38元、护理费1012.3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69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417.2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司友圣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刁俊锋赔偿其医疗费22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应当能够妥善处理问题,遇事应当冷静对待。被告司友圣在知道原告刁俊锋故意不给其犁田时,不够和善、冷静,与原告刁俊锋发生纠纷继而殴打了原告,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刁俊锋携带机械为村民犁田,犁田至被告司友圣家时,故意将被告田留下,在被告妻子要求其犁田后仍不为被告犁田,应属不妥,本院酌定其对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刁俊锋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2周,共计为22天,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却62.5元/天计算;原告刁俊锋自身有过错,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刁俊锋其他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故原告刁俊锋的损失为:医疗费6565.38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776元(8天×97元/天)、误工费1375元(22天×62.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共计14896.38元。被告司友圣的损失有医疗费22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12020元。综上,对原告刁俊锋的各项经济损失14896.38元,被告司友圣应当赔偿8937.83元(14896.38元×60%);对被告司友圣的各项经济损失12020元,原告刁俊锋应当赔偿4808元(12020元×40%)。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友圣应当赔偿原告刁俊锋各项经济损失8937.83元;二、反诉被告刁俊锋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司友圣各项经济损失4808元;上述一、二款项两比,被告司友圣应给付原告刁俊锋412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情付清;三、驳回原告刁俊锋及反诉原告司友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共计200元,原告刁俊锋、被告司友圣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难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