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立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清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三,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立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三,男,汉族,1959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旭阁,总经理。上诉人刘清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合同纠纷,不应以房屋所在地为唯一的合同履行地,而应以合同签订地、交付房屋钥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故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