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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鑫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常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鑫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常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宜兴市鑫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法定代表人黄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惠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常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名常州苏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墅村。法定代表人林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鑫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良公司)与被告常州常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良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其与常冶公司(该公司原称常州苏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要求分批按时完成铁板加工任务,并将产品送至常冶公司,常冶公司每次均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其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3日向常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总金额为379835.8元。后常冶公司支付加工费285995.5元,尚欠93840.3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常冶公司付清加工费93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冶公司负担。被告常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鑫良公司自2011年起分7次为苏冶公司进行铁板加工,双方并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后苏冶公司均在名为销售合同实为送货单的单证上签收确认,送货单显示7次加工费用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26114元,2011年12月1日50979.5元,2011年12月5日51007元,2012年1月6日149376元,2012年1月16日54389.4元,2012年2月11日35121.6元,2012年2月20日12877.8元,共计379865.3元。之后鑫良公司向苏冶公司分别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9837.8元。2012年5月11日,苏冶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常冶公司。2014年8月18日,鑫良公司诉至本院,明确表示双方往来加工费总金额只主张379835.8元,且常冶公司已支付加工费285995.5元,现仅要求常冶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93840.3元。以上事实,有鑫良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良公司与原苏冶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冶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加工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苏冶公司变更为常冶公司,故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有常冶公司承受。故对鑫良公司要求常冶公司给付加工费93840.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常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鑫良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良公司加工费93840.3元。如果常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常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鑫良公司垫付,常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鑫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