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黎李某与被告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李某,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851号原告黎李某(曾用名黎恒贝),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被告黎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黎李某与被告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杨担任记录。原告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2月29日双方就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由母亲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只能勉强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读书、生活等费用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好的经济收入,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增加原告抚养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尽其法定对小孩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400元增至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李某甲和被告黎某各自承担50%(凭票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某辩称,1、原告母亲李某甲将原告的名字由原来的“黎恒贝”改为“黎李某”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把被告的公民基本权利剥夺了;2、201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曾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在法院调解处理时抚养费是400元,现在仅仅是过了二年多的时间,原告就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不符合常理。增加抚养费应该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来增加。如果增加抚养费被告只同意每月增加50元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本人每月亲自到被告家中拿取该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李某甲与被告的婚生子。2004年12月31日,李某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到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2月14日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由母亲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之后,被告一直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4年8月。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即将上初中等原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虽然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400元,但近年来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原告也升至初中,正常的费用开支必然增加,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自己陈述其在柳州市东环路经营着一家汽车电器修理店,无固定的收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再考虑到原告父母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协商的的时间不长,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每月增至7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的探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探视权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黎李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凭票据),至原告黎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