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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陆海燕、岑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陆海燕,岑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号。代表人:叶林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君敏,该支行职工。被告:陆海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0********)。被告:岑捷(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0********)。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陆海燕、岑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芳芳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毛君敏,被告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陆海燕向原告提交《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被告岑捷作为被告陆海燕的配偶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2月23日,被告陆海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1BL20120161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被告陆海燕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陆海燕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贷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岑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确保被告陆海燕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切实履行,自愿为被告陆海燕在该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授信形成的债务或额度授信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日,被告陆海燕再次向原告提交《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申请将授信金额提高至20万元,被告岑捷同样作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4月28日,被告陆海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1BL20120161(补)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20万元。同日,被告岑捷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陆海燕分10笔共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的174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剩余的一笔贷款账号为51×××16项下的2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8‰。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自主归还的方式归还了贷款账号为51×××16项下的借款4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陆海燕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6.5‰。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岑捷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陆海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复利9999.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海燕、岑捷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复利9999.27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2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燕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及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岑捷自愿共同归还被告陆海燕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1份及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陆海燕尚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陆海燕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两被告已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岑捷负担,被告陆海燕现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该债务由两被告分开各自归还。被告陆海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份、保证书1份和被告岑捷所写的字条2份,用以证明所欠债务很多,实在无力清偿。被告岑捷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告和被告陆海燕提供的证据,被告岑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陆海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海燕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中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保证书和字条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陆海燕与被告岑捷于2014年1月20日在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岑捷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陆海燕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岑捷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燕、岑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9999.27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陆海燕、岑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