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为其、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其,熊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为其(自报名),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2012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自报名),化名曾志达,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为其、熊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为其、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彭为其、熊某伙同同案人“阿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西行沙河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由彭为其、熊某负责望风,“阿才”负责将陈某的1部苹果iphone5(16G)美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由彭为其销赃后共同分赃。二、2014年4月17日22时,被告人彭为其、熊某伙同“阿才”、“广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禺东西路军体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由彭为其、“阿才”、“广西”负责望风,熊某负责将张某的1部三星N7100(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抢走,后熊某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彭为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为其、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彭为其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为其、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彭为其、熊某伙同同案人“阿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西行沙河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由彭为其、熊某负责望风,“阿才”动手抢走陈某的苹果iphone5(16G)美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由彭为其销赃后共同分赃。二、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为其、熊某伙同“阿才”、“广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禺东西路军体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由彭为其、“阿才”、“广西”负责望风,熊某动手抢走张某的三星N7100(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并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后熊某在携赃逃跑时被人赃并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彭为其被抓获归案。被抢三星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为其、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包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为其、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其、熊某结伙乘人不备,二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彭为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为其、熊某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为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为其、熊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