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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凃某甲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35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凃某甲,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万金,资中县龙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凃某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金,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凃某甲诉称,原告凃某甲与被告康某某于1987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5月10日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收养一女凃某乙,1991年5月10日生育女凃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如被告不如意双方就要发生纠纷,有一次竟将原告的古书撕毁,让原告伤心透顶。原、被告争吵了二十多年,已经感到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宅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原,被告平均分配,债务80000元原、被告平均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1日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在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争吵是常事,但未打架;原告说被告性格暴躁,不是事实;说被告撕毁原告古书不是事实,原告离家是在2013年12月31日。家里欠账一共是10多万元,信用社贷款8万元,其余就是欠到被告亲戚家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康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凃某甲与被告康某某于1987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4月11日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收养一女凃某乙(已成家),1991年5月10日生育女凃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宅1套(产权证号201204683,产权人凃某甲,共有人康某某,楼层3,面积82.9平方米);共同债务有80000元(欠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凃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