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泽宏与胡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宏,胡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王泽宏,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才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初小文化,从事个体建筑,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泽宏诉被告胡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龙、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宏诉称:2011年1月,被告胡才军以其承包的芜湖市三山区小江桥工程需支付混凝土货款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2.5%/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协议达成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借10万元,后又分多笔以代胡才军支付的方式向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90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2年6月、7月,被告又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03600元,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予以支付本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146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3%计算。但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103600元及利息731080元(利息按照2.5%/月计算,详见附表,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胡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胡才军向原告王泽宏借款536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泽宏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整。注:付大阳垾沥青款。因2011年间,原告借给被告部分现金并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给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约9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泽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为2.5%,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未付)。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胡才军借王泽宏人民币计壹佰肆拾陆万元整,我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付清,我本人自愿在安徽丰利达公司中标得大洋垾环形道路及陕西建工中标长江南路五标段和中国路桥中标沧津路中代付。注:(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后未算,月利息为3%),以上字和条款都读给胡才军听了。被告出具承诺后,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按期付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2013年3月份借条、证明、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复印件、收据、借条、2013年7月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借条)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达后,无故不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又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数额小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泽宏借款本金110360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以110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2元,原告王泽宏负担1700元,被告胡才军负担19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