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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汪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汪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汪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5,并多次用于消费和提取现金,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138.33元、利息14137.78元、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8299.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35575.44元(欠款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仍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批复一份,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和客户协议,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3、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及欠款情况;证据4、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帐号检索材料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欠本金13138.33元、利息14137.78元、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8299.33元,共计35575.44元。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客户需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本金13138.33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14137.78元、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829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3138.33元、利息14137.78元、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8299.33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波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三角三分、利息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八分、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以上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汪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关注公众号“”